申請人資格:
1、本人。
2、法定代理人(父或母不能共同申辦時,應附他方同意書)。
應繳證件及注意事項: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
(1)被認領、撤銷認領。
(2)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3)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4)音譯過長。
(5)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2、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1)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2)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4)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5)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6)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1)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應附載有原姓名證件)
(2)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出世者可檢具中國佛教所頒發之三壇大戒授戒證書 (即俗稱戒牒,載有得戒十師德號者) ,姓名應從俗家姓名改為(釋某某),其中某某為載於戒牒之法名;還俗者可檢具原剃度師長或原居住寺院住持開具之捨戒還俗證明文件)
(3)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應附服務機關證明書)
4、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5、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1)經通緝或羈押。
(2)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6、臺灣原住民族可回復傳統原姓名、更正姓名及父母姓名。
7、依上述各項情形附繳相關證件外並檢附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8、本名之更正:在姓名條例施行前﹝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前﹞未使用本名者,提憑學歷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9、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姓名文字未使用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10、自104年7月1日起,姓名變更(含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登記除有以下情形者外,得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1)同時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2)同時申請撤銷原變更姓名(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登記,應向原辦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11、自102年8月1日起,回復本姓得同時於辦理配偶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12、父母離婚,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在矯正機關收容,如為未成年子女申請改名,應出具申請書載明未成年子女欲變更之姓名,經矯正機關證明後,由矯正機關函轉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