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資格:
1、97年5月23日起結婚者,應由結婚雙方當事人申請之。
2、民國97年5月22日(含當日)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之結婚登記,得由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申請之。
3、受委託人(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結婚者,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應附證件及注意事項
1、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結婚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方為有效。
2、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向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現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3、結婚當事人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最近二年內所攝符合新式身分證規格彩色相片1張。
4、在國內結婚者,應附繳結婚書約(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結婚者附繳結婚證書)
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
5、未成年人結婚者,另提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1、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2、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檢附其護照或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其他結婚證明文件:
1、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蓋「符合行為地法」之章戳,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2、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檢附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3、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4、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檢附結婚證明文件及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配偶婚姻狀況證明有效期限,為大陸公證處公證婚姻狀況證明,簽發公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5、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在臺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無國籍人,無法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者,應檢附最近親屬二人證明其為單身之書面證明文件。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由駐外館處驗證。
6、遷入(含住址變更)同時結婚登記而單獨立戶,應參照遷入有關規定辦理。